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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备案 , 工商财税 , 进出口权
深圳境外投资备案行为规范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办妥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天内,应向驻所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到登记。其中在港澳地区设立的企业向驻港澳中联办经济部报到登记,在未建交国家设立的企业向代管该未建交国家的驻外机构报到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证书》是开展境外投资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如《证书》遗失,企业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证书》应在备注栏注明“原证书遗失作废,现予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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